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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76号

吴航奇与秦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航奇,秦俊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吴航奇。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

被告:秦俊敏。

原告吴航奇为与被告秦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航奇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俊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俊敏归还原告吴航奇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