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胜旗。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会燕。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李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占。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一、2012年6月19日17时4分许,被告路军占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胜利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军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l2年6月19日至7月1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被告路军占为原告垫付6000元。
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5658.94元(含被告垫付的6000元),提供票据4张、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为证。2、医疗器械费1350元,提供医疗器械发票1张为证。3、误工费20400元,主张的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需卧床6至8周,下床后腰背部支具保护3个月,共计5个月;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4月份因出勤天数不够减少了部分工资,正常工资应为3400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为证。4、护理费10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的护工,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的费用为3640元,提供新华区钱金荣美华家政服务中心收据1张为证,原告已经将钱支付给护工;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卧床6至8周,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由其爱人王振华进行护理,其月工资收入为3480元,2个月共计6960元,提供王振华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为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6、保全费720元,提供票据1张为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中病例取证费5.4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他的认可。2、对于医疗器械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不是3400元,另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按8周计算再加3个月,我公司认可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下床后支具保护3个月属于医疗范畴不属于误工时间,并没有说卧床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是考虑其伤情所写的出院医嘱,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7周。4、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原告提交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其护工按每天130元计算月工资为39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8周,没有医嘱,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5、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6、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路军占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称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路军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路军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军占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例取证费5.4元,故本院支持15653.54元(含被告路军占垫付的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有医嘱需卧床6至8周,下床后腰背部支具保护3个月,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时间,理据充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后有医嘱要求卧床6至8周,故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由其爱人王振华护理的护理费69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10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7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路军占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53.54元(已扣除被告路军占垫付的6000元)、医疗器械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600元、保全费720元,以上共计44223.54元。对于被告路军占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路军占。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路军占为原告杜会燕的垫付款6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会燕各项损失共计43503.54元。
三、被告路军占赔偿原告杜会燕保全费72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原告提交的住院医嘱上并没有任何医嘱建议其休息5个月,且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也证实其并未导致收入上的减少。
二、一审原告提交的住院医嘱上并未有任何医嘱建议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且一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其护理人也实发工资,并未导致其收入上的减少。综上,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1447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上载明需卧床6至8周,下床后腰背部支具保护3个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出院后有医嘱要求卧床6至8周,一审依据医嘱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张素珍
审判员 刘连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