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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56号

付中华与罗少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中华,罗少雄,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付中华被告罗少雄被告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原告付中华诉被告罗少雄、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滩旅游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付中华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付中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被告罗少雄、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中华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罗少雄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二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少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6,180.9元、租床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6,207.3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4,7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854.9元、租床费100元,共计87,81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少雄辩称,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江滩旅游车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聘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公司承担。

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辩称,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的,罗少雄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由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方积极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第一次做的鉴定是合法的,第二次鉴定是单方面作出的不应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交的租房协议并不正规,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工资浮动较大,请求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租床费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计算;商业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付中华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付中华身份证、被告罗少雄驾驶证、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证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位;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租房协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特业技术证,证明原告误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情况;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对原告付中华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不规范,且系单方面出具的;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住地址是否属于城镇有异议,认为该地应属于农村。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缺乏必要的要件,工资单变动较大;特种资格操作资格证,与原告真实从事的工作不符合,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及收入。对证据7已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质证。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少雄、江滩旅游车公司对原告付中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付中华对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被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8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罗少雄、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对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罗少雄、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请求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付中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付中华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差异较大,请法院依法核准;误工时间有异议,明显超出相关标准;被告罗少雄、江滩旅游车公司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付中华提交的证据4中,2012年7月4日、8月28日、9月1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和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付中华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采信;对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技术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证据7因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已申请重新鉴定,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武汉荆楚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中华,湖北省广水市人,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少雄为该车驾驶人,被告罗少雄为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的司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012年4月25日17时45分,原告付中华无证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桥四路海口二路路口时,遇被告罗少雄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因被告罗少雄不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中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中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602元(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垫付),于次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急救费240元(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垫付)、医疗费51,801.08元(原告付中华支出4,160元、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垫付47,641.08元),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000587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少雄负事故主要责任、付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武科咨(2012)临鉴字第3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中华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50日,含住院期34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与康复费共一万四千元左右。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付中华于2012年10月9日自行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0017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付中华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4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的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内固定护理时间)。审理中,被告方对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付中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中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付中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付中华无证驾驶鄂A×××××号车与被告罗少雄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中华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少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少雄为该车驾驶人,被告罗少雄为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付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中华自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原告付中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即36,748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认定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5元/天;原告付中华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定15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原告付中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4,643.0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15,534元(23,62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6,748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5,345.08元。原告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承担67,682元(10,000元+15,534元+3,000元+36,748元+2,0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7663.08元由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承担70%计40364.16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市车商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人民币108,046.16元,扣减被告江滩旅游车公司垫付款50,483.08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赔偿金人民币57,56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付中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57,5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10,1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0,36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付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中华预交)、第一次鉴定费800元(被告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第三次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垫付),共计2,681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原告付中华负担1,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