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熊冬平,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芳,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冬平与被告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夏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钟绍茂、王太明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1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熊冬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芳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冬平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9月被告外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熊冬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熊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06年5月22日被告熊芳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此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熊芳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被告熊芳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熊冬平借款26000元,被告熊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熊芳,借款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在此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本案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一直不肯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熊冬平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钟绍茂
人民陪审员 王太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