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圣明,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葛家陈(葛某父亲),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永梅(葛某母亲),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葛家陈,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邱永梅,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高丁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高季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丁爱萍,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高丁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周宝春,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翠霞,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圣明诉被告葛某、葛家陈、邱永梅、高丁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王羽佳、被告高季文、被告丁爱萍、被告高丁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治、被告周宝春、被告李翠霞、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家陈(同时系被告)、邱永梅(同时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明诉称,2012年7月5日下午,高丁某某因找工作和王圣明、陈志成发生纠纷,孟洋过来劝架,高丁某某打电话给其男友葛某,随后葛某带着三个人到场,葛某用匕首将王圣明、陈志成、孟洋捅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高丁某某指使被告葛某致伤原告,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他们的父母对于各自子女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98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68.94元,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某、葛家陈、邱永梅未作答辩。
被告高丁某某、高季文、丁爱萍共同辩称,高丁某某、周某某被王圣明骗取中介费,因而和王圣明、陈志成、孟洋发生纠纷,高丁某某打电话要求其舅舅丁爱勇、葛某到现场来帮助讨要中介费,是合情合理的。高丁某某和周某某对后来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控制能力,且该人身损害是由原告引起的,葛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一事不再双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高丁某某、高季文、丁爱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共同辩称,原告损害是由被告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被告周某某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周某某也未指使葛某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周宝春、李翠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南京某职业学院学生高丁某某、周某某到位于南京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因齐武公司的王圣明不肯退还,高丁某某、周某某和王圣明、陈志成、孟洋发生争吵。高丁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舅舅丁爱勇及男友葛某,丁爱勇骑电动自行车赶到齐武公司劝高丁某某离开之际,葛某等人乘出租车赶到,经高丁某某指认葛某冲向王圣明,双方摔倒在地后,葛某持匕首向王圣明左腋窝处刺了一刀,在与陈志成等人纠缠中,葛某又持匕首刺陈志成腹部、背部各一刀,刺孟洋腹部一刀,致王圣明、陈志成、孟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7月5日王圣明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后到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腋窝刀刺伤,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勤换药,两周后拆线;3、定期外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王圣明在南京大新医院、鼓楼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医疗费8706.94元。另查明,王圣明系南京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因伤在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高丁某某现仍为学生,没有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玄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齐武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某造成原告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高丁某某通知其男友葛某到场后对原告进行了指认,在葛某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时未进行劝阻,被告高丁某某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葛某和被告高丁某某没有主观上共同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伤害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高丁某某有指使、教唆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被告周某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通知、指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有指使行为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及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葛某、高丁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也无职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至今仍无经济能力,应由二被告监护人即葛某父母葛家陈、邱永梅、高丁某某父母高季文、丁爱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葛某、高丁某某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被告葛家陈、邱永梅承担85%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季文、丁爱萍承担15%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圣明各项损失:医疗费87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误工费1980元(110元∕天×1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营养费按医嘱酌情认定为270元,以上共计11178.9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相关医嘱、票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家陈、邱永梅、被告葛家陈、邱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圣明各项损失:医疗费87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1178.94元,由被告葛家陈、邱永梅共同赔偿85%计9502.09元,由高季文、丁爱萍共同赔偿15%计167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圣明对被告葛某、周某某、高丁某某、周宝春、李翠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圣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葛家陈、邱永梅负担250元,由被告高季文、丁爱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