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侯志兴,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江,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女,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迁安市大五里乡辰光铁矿。法定代表人邹广意,职务矿长。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志兴诉被告迁安市大五里乡辰光铁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江、王桂平,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广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我给被告单位在其采矿打眼。我为被告单位完成打眼任务后,被告单位先后共为我出具了8张完工证,合计打眼费58454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单位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打眼款584542元。
被告辩称,我们铁矿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通过我们对票据进行核对,欠款数额也属实,但是铁矿由于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两台打眼机,从2012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采矿打眼用于填充炸药爆破矿石,双方约定按每米35元计算。被告每月按原告的工作进度为原告开具完工证,期间原告从被告处使用柴油,柴油款按月从原告应得的打眼款中扣除。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打眼款5845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完工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的采矿打眼,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大五里乡辰光铁矿给付原告侯志兴打眼款584542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