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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441号

江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无子女和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户藉所在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生活两年。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庭审中原告江某某向法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