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8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无子女和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29日在原告户藉所在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生活两年。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原告,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庭审中原告江某某向法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
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