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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81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雷苏云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雷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立军,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华,分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苏云。

委托代理人:苏芳,系雷苏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雷苏云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因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民初字25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天华、朱秀娟,被上诉人雷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芳、马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租赁与雷苏云居住的奎屯某某某小区X幢XXX室相邻XXX室,作为小区通信机房使用,安装相关机械设备及空调。2009年8月雷苏云因烦躁、精神紧张、睡眠质量差被诊断为广泛性焦虑障碍并住院治疗半月。后又因骨髓型颈椎病等多种病症数次住院,花费大额医疗费。由于身体健康状况,雷苏云认为相邻111室安装大量机械设备发出噪音及电磁波影响其休息和正常生活,危害其身体健康,多次向奎屯市信访局及环境保护局投诉,请求处理。2011年12月23日奎信办字(2011)70号答复函,要求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限期改正并办理环境评价相关手续。奎屯市环境保护局随后亦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回应承诺于2012年6月底搬迁该机房。因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未履行搬迁承诺,雷苏云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并申请噪音、辐射污染鉴定。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同意搬迁机房,但以机房设备安装时已经屏蔽处理未造成危害拒绝赔偿要求。另经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111室机房设备噪音及辐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噪音不符合所处1类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设备运转产生电磁辐射对环境有影响,应采取较好的屏蔽技术措施。”诉讼过程,由于雷苏云暂时无法接受住院监测,故放弃污染与病患因果关系司法医疗鉴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2011年奎屯市环境保护局(20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内容,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租用某某某居住小区X幢111室建设通信机房,存在违法行为。经(2013)法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该111室设备噪音不符合该居住区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未采取屏蔽措施处理,设备运转产生电磁辐射对环境有影响。对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以遵守法律规范,已尽最大注意义务,合法使用通信设备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擅自在居住小区设立通信机房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性,雷苏云虽不能证实其病症与该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相邻通信机房确实存在噪音和辐射污染,且持续近十年,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应当予以相应补偿,以5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某某居住小区X幢111室通信机房搬迁;

二、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苏云补偿金5万元,邮寄送达费64.4元;

三、驳回雷苏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雷苏云负担3847元(免交),由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负担1023元。

上诉人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所建通信机房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设备均为有线传输,不具备电磁波发射功能,未对雷苏云造成危害,其不住院监测致使损害与病患之间原因鉴定未果,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自行确定补偿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准备搬迁机房,请求改判驳回雷苏云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雷苏云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本人因脊髓型颈椎病瘫痪,身体健康状况需要安静的生活居住环境。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未经环境评价审批,擅自在居住小区设立通信机房,其设备噪音不符合居住环境要求,且对设备辐射未采取任何屏蔽措施,致使相邻权人失眠、烦躁、焦虑影响身体健康,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通信机房的设立、111室设备安装状况、安装时间,雷苏云病患状况等事实无异议,对奎屯环境保护局(201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奎信办字(2011)70号答复函、(2013)法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结论亦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设立通信机房是否存在噪音、辐射环境污染,给相邻权人造成损害及如何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3)法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11室设备噪音及该公用楼道噪音不符合居住区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不采取屏蔽措施处理111室设备运转产生电磁辐射对环境有影响。虽监测相邻112室噪音符合居住区环境功能区的环境质量要求,但111室设备噪音波及公用楼道,且安装设备时并未采取任何屏蔽措施,故该通信机房的设立确实存在噪音、辐射环境污染。第二、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租用民用住宅楼房设立通信机房、安装相关设备未经环境评价申报,已经被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其安装设备行为存在违法性。第三、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雷苏云病患与噪音、辐射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诉求成立与否的关键,亦不能作为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拒绝赔偿的合法理由。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提供的进网许可证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邮电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进一步搞好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联合通知》、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通知》均属于行业操作规范,不能证实其安装设备不存在噪音及辐射污染,不属于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以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设立通信机房存在违法性,其安装机械设备产生的噪音及辐射对所处环境有一定影响,侵犯了相邻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于雷苏云患多种病症,数次治疗费用较大,无法确定噪音及辐射污染造成的直接医疗损失,故酌定补偿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设立通信机房符合法律规定、其安装设备不存在环境污染,未对相邻人造成危害不应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通奎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坚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徐 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