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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824号

惠银平与王琬燕、钟巧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银平,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惠银平,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琬燕,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钟巧艳,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鹏,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惠银平与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被告王琬燕、魏璘名下的财产。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银平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4‰。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琬燕、钟巧艳借到原告惠银平现金¥1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息5%;违约金为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4‰,即520元/天;担保人为魏璘、徐鹏,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还款罚息责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魏璘、徐鹏重新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愿意在两年内承担无限连带还款罚息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惠银平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王琬燕、钟巧艳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琬燕、钟巧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琬燕、钟巧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琬燕、钟巧艳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3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魏璘为1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因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上被告魏璘、徐鹏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被告魏璘、徐鹏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在《借款借据》上确认,愿意在两年内承担无限连带还款罚息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魏璘、徐鹏系担保人。被告魏璘、徐鹏应对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璘、徐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琬燕、钟巧艳追偿。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琬燕、钟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银平借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3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魏璘、徐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璘、徐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琬燕、钟巧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惠银平已预交,被告王琬燕、钟巧艳、魏璘、徐鹏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惠银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