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贵。
被告:雷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雷友棚。2005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从2007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雷友棚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雷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雷友棚。2005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父亲雷成亩、姐姐雷衍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雷友棚的抚养问题,现儿子雷友棚跟随被告父亲生活,被告雷某联系其父表示要求儿子雷友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父亲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孙子雷友棚,故为不影响儿子今后的学习与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当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儿子雷友棚由被告雷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德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志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