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马树伟,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倪盼,女,男,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马树伟与被告倪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伟、被告倪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当年农历11月19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生女儿马筱如。由于被告原先和别的男子订过婚,婚后总是拿原告和别人比较,说原告不行。原告尽量讨好被告,婚后积蓄3万元由被告掌握。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卡被被告丢失,原告补出来没有给被告,原、被告因此分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退换共同财产3万元,依法分割结婚时的物品。
被告倪盼辨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过错在于原告。孩子从小就是被告照顾,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86500元的抚养费。原告说的3万元,已经花了2万元用于被告母女的生活支出和学习。另,共同财产应包括原告的工资、土地收入和原告父母赠与的房屋,应分割给被告61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生女儿马筱如(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马树伟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倪盼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已由被告取回,原、被告均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0000元保险单(被告倪盼名下)及电动三轮车1辆(2010年花2200元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树伟与被告倪盼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筱如一直由被告倪盼照顾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树伟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虑及财产现状,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就此补偿原告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树伟与被告倪盼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筱如由被告倪盼抚养,原告马树伟自2013年6月起承担每月180元抚养费至马筱如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抚养费,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数额为10000元的保险及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倪盼所有,被告补偿原告马树伟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柱
审 判 员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