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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28号

卢某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川AG75**小型轿车沿华龙路由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正常行驶,行至华龙路白沙九队路口段与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的川A5R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宁某某、陈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2mg/100ml。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53000元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卢某某现下肢多处外伤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心电图异常。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病情证明单、被告人卢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5R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AG75**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机动车车况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

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启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