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96号

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3年4月24日主动投案自首,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航城大道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该车车头与由东往西经人行横道横过宝安大道由段某驾驶并搭载强某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和强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弃车逃逸,次日0时30分到西乡中队投案自首。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强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为一个壹级伤残;被鉴定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突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熊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强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强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