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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程XX诉被告张XX、修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程XX,张XX,修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程XX,男。委托代理人谢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吕XX,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XX,女。委托代理人哲XX,男。

原告程XX诉被告张XX、修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9月4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XX及代理人谢XX、被告张XX及代理人吕XX、被告修XX的代理人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锦州个体矿主赵XX、李XX达成《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将0.92亩承包地租给他俩使用,按每亩租金3万元计算,矿开采结束后租用土地还给原告。2012年冬赵XX、李XX开矿结束,由张XX接收矿产,原告向张XX索要0.92亩土地,他不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0.92亩土地返还原告,将土地恢复原貌,排除妨碍,同时要求赔偿损失7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对原告没有妨害行为。在履行租地协议过程中赵XX去世,由其妻子修XX继续经营并与被告鉴订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继续履行租地协议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妨害。此外赵XX与李XX和原告鉴订协议后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现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协议约定矿开采结束后将土地返还原告,现尚未达到开采结束的目标,前期工作是为后期正式开采所做的准备工作,矿还没有开采完毕。因此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XX辩称,同意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系建昌县谷杖子乡包杖子村村民,2004年起承包了谷杖子乡包杖子村杨南组东红沙眼地一块,用于农业经营。2006年锦州人赵XX等人来到谷杖子乡开矿,由赵XX作为实际经营人,李XX作为矿长(主持日常管理工作),2006年12月25日赵XX与建昌县富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鉴订了《建昌县谷杖子乡第二锰矿周边小井口采矿合作协议书》,赵XX取得了富兴矿业公司指定区域的采矿权,约定赵XX将采用斜井开采,并将井田范围内资源采尽为止。因开矿需要用地,2007年4月25日经协商赵XX租用原告承包的杨南组东红沙眼地0.92亩土地。由赵XX、李XX共同与原告鉴订协议书,约定:1、租用土地范围:东至程XX正在种的土地(现有坟以西);南至杨连营承包地;西至矿方井筒;北至原告石头墙。2、金额按每亩三万元租给矿方,矿方一次性付给租金2.8万元。3、乙方矿开采结束后,租用土地还给甲方程XX。租地后赵XX即开始了开矿准备工作,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筑了空压机房。2008年赵XX因车祸去世,李XX也退出采矿的具体事宜,由赵XX妻子修XX具体经办。后修XX与张XX鉴订《富兴锰矿北一采区锦州坑口生产承包合同》,将开采生产事宜承包给张XX,由张XX负责开矿运行的全部事宜。现该矿已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筹备具体开采事项。2013年6月5日原告认为该矿已开采结束,要求张XX将土地返回。诉讼中原告又申请法院追加赵XX妻子修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用土地协议、承包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赵XX与程XX通过自愿协商鉴订的租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可予确认。在没有明确鉴订租用期限的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赵XX)矿开采结束后租用土地还给甲方(程XX)”条款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一个宽范性限定.赵XX在鉴订土地租用协议后一年即因故去世,其后续开矿事宜均由修XX等人接办,后又将开采工作承包给张XX,综上可知该矿的开采工作并未结束.赵XX于2006年通过与富兴矿业公司鉴订合作协议后取得指定区域采矿权,并组建采矿的实体组织,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作为一个矿业经营实体,其不应以负责人的变更而视为结束。因此原告指出的赵XX去世开采结束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5条、第10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X要求被告张XX、修XX返回土地、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涛

代理

审判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于大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