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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03号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施以暴力。2012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杜康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二人婚初关系尚可,自2008年孩子在县城上学以后,搬迁县城生活以来,夫妻之间便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以后,二人便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初二人关系尚可,自2008年以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讼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杜康镇康家卫五组130余平方米平房一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近五、六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孩子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应由王某某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给抚养费200元;

三、共同财产位于杜康镇康家卫五组平房一院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花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