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11-3号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
委托代理人:陈建晶。
委托代理人:戴建。
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妙伟。
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1元,减半收取97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85.5元,由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黎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