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4号
原告:聂飞,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聂飞诉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飞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明光市名仕花园商品房一套,面积98.086平方米,总价款27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取得房产证,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在实际交付房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等购房户每户实际多交办证费用15000元及其他费用8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证,直到2011年1月27日,被告才将原告的房产证办好,办证费用剩余16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的违约金2790元;3、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1600元;4、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面积不足部分房款2656元,合计15046元。被告名仕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聂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7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位置、面积、总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房屋位置为是六幢3单元102室,合同约定面积是98.086平方米,总价款为279000元。面积不足的部分应当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予以退款。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应当按已付价款1%支付违约金。2、房屋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房款279000元。3、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的办证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实际办证面积是97.15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0.934平方米。4、(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2011)明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在别的案件中曾经认可向所有购房户每户多收取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加盖有名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证据3加盖有房管部门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院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多收取其8000元的单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聂飞兵与名仕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名仕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名仕花园第六幢3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套计算价款,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79000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2条约定,出卖人免费统一代办各种手续,费用按揭贷款每户15000元,正常付款的每户暂缴13000元,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名仕房地产公司为此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9000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并于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5日,购买名仕花园房产的业主汪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名仕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3.37元/日至实际交房日止、退还多收的8000元、支付层高违约金8315元、在合理期限内交房。名仕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其收回房屋,并判令汪莉支付其违约金3200元、房屋看管费15000元。在审理后,本院作出(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的被告辩称中有“关于8000元应属房款,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了8000元,其他所有买房人都交了8000元”的表述,汪莉也提供了名仕房地产公司收取8000元的收款收据。宣判后,汪莉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11)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支持了汪莉要求名仕房地产公司退还多收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证书,显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名仕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实际付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却不能证明存在名仕房地产公司除房款外又多收取了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仅凭本院(2009)明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名仕房地产公司在辩称中的相关陈述,主张名仕房地产公司另外收取8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取了相关办证费用,虽然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有缴纳费用的规定,但同样因其未提供名仕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收取了上述费用的依据而证据不足;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面积差价款,但该条已明确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8000元、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1600元及返还面积不足差价款2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聂飞逾期办证违约金2790元;
二、驳回原告聂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聂飞负担143元,被告明光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野
审 判 员 司早
人民陪审员 沈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