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柱。
被告:温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温珊珊,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6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温阳阳,现由原告安排在温州市瓯海区第二职业高中就读。1995年8月,被告出国赴荷兰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1年5月,原告赴意大利务工。2005年8月29日,为了子女出国考虑,双方回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1年7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温阳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温某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温珊珊,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6年6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温阳阳,现在就读于温州市瓯海区第二职业高中。1995年8月,被告赴荷兰务工。2001年5月,原告赴意大利务工。2005年8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簿、原告国外地址及翻译、结婚证、本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生育二个女儿,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温阳阳的抚养问题,女儿温阳阳现由原告安排读书,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二、女儿温阳阳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白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
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项旭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