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汉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3434-4法定代表人刘颙,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正,该委体改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过街楼三管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4503528-2法定代表人成怀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年,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侠,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某不服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要求确认再次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尹利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正、简劲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年、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向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备案,被告审查后,依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备案批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二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因涉及到汉中茶城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为了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二组)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补充公开了有关政府信息。原告由此才得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以《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的形式作出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予以再次立项备案。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早在2008年就已经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后被告在2011年又再次作出上述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重复进行备案,且其作出备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所属地块予以立项建设没有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上述批复文件。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的形式作出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进行建设项目再次予以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雷某某身体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书;4、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汉中茶城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5、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行复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陕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8、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备案的汉中茶城项目,是汉中市政府2005年第17次、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和汉中市政府2008年第4次、第105次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2008年重要建设项目。2008年9月5日,被告根据会议纪要和建设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汉中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做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原告曾就该备案通知向陕西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省发改委复议维持。
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仍需建设的项目,企业须向投资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投资单位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497号备案通知后二年内未开工建设,该备案通知已自动失效。
三、2011年10月8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汉中市政府2009年6月10日第87次、2010年11月20日第179次专题会议纪要,重新向被告报送《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被告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十条,省发改委《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做出《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1)754号),对该项目重新备案。原告认为(2011)754号是对(2008)497号的“重复备案”,并以此理由向陕西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省发改委复议维持。
四、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08)1号《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原告诉称备案通知做出前未取得用地预审文件,没有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问题。
五、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根据投资项目的不同类型分别做出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是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或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原告的真实目的,是关于拆迁补偿问题,与建设项目的备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以上理由,原告请求撤销(2011)754号项目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二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是事实。但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对汉中市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的形式作出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予以再次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汉中市政府2005年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2007年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2008年第4次和第105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的2008年重点建设项目。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会议纪要和答辩人《关于汉中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作出的《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但是第三人因茶城市场内撤迁未完成的原因,故未能在法定的两年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原项目备案自动失效。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根据汉中市政府2009年6月10日第87次、2010年11月20日第179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重新报送《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以及相关文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陕发改发(2004)746号)和《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发改发(2008)1631号)的规定做出《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第三人认为:《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失效之后的重新备案决不是原告所说的重复备案。至于原告在诉状里诉称,其重复备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的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站不住脚的。第三人认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对建设项目备案进行合规性审查,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问题,建设项目备案并不能直接导致被答辩人受损。故第三人认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第三人的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的形式作出对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以下证据:1、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2、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08)9号关于汉中市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项目备案表;3、2005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4、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5、2008年1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4次专题问题会议纪要;6、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题问题会议纪要;7、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未开工建设情况的说明;8、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行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地产(2011)09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项目备案表;10、2009年6月3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87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11、2010年11月15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79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12、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13、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行复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发(2004)746号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15、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号;1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发(2008)1631号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纪要;2、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纪要;3、2008年1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4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4、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5、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08)09号关于汉中市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项目备案表;6、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7、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未开工建设情况的说明;8、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1)09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9、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合法性,对证据15认为是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对证据16认为是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决定,关于建设汉中茶叶专业市场,将该项目纳入全市“十一五”重点项目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2007年10月1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确定汉中茶叶专业市场暂定名为汉中茶城。2008年1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决定汉中茶城建设列入为2008年的重点建设项目。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9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08)09号文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茶叶市场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文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审批内容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汉中产业市场综合开发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总投资9445.03万元。项目的建设内容为:规划占地43.5亩,建设茶叶市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等,建设期为3年。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2011年10月1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未开工建设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于2008年9月5日经市发改委以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文件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由于该公司筹措资金不到位,项目设计不充分等原因,造成该项目2年来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备案登记逾期失效。2011年10月8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1)09号文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及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审批内容为:
一、项目建设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中段;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总建筑面积315880平方米,建设茶叶批发市场、村民安置楼、商品住宅楼及相关配套设施,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80477万元;
四、项目建设年限2011年-2014年。2013年2月19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原告雷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雷某某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书,原告雷秀英以被告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文件。向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陕发改行复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备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汉中市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的报告,作出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九条“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备案确认书自动失效,仍需建设的项目,企业须向投资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第十条“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主要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发生变化,须重新备案”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程序规定,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形式作出的对汉中茶城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2011年11月11日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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