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颜升武,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丽芳,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琰,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师阳,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珠海公司)。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华彬,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颜升武诉被告伍师阳、永安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启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升武委托代理人谭丽芳、赵琰、被告伍师阳、被告永安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升武诉称,2013年3月24日,伍师阳驾驶粤C×××××小轿车在梅华路由东向南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谭丽芳驾驶的粤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小车损坏,粤C×××××驾驶员谭丽芳和车上人员颜升武受伤。2013年3月24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0326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师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升武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2日出院。疾病诊断: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受损车辆粤C×××××小车送往修理,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书,共计损失1957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11274.5元,交通费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180元,营养费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颜升武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5.诊断证明书;6.收据;7.住院费用明细;8.工资条;9.工资流水;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车票。
被告伍师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10274.5元我已经全额负担了,现原告仍要求我赔偿医疗费11274.5元,我认为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我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为准。被告伍师阳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珠海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粤C×××××牌号车的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我方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一已经全额垫付,原告该请求无理。交通费要求过高,无法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原告的就医相关联,由法院酌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公务员,工资发放通过银行进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因该事故有减少,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记录,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仅是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认为其住院期间无需人员陪护。原告妻子谭丽芳在该单位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住院时间长达19天之久,我方对此存在异议。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并无大碍,且住院19天,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受伤很轻,并无大碍,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被告永安珠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伍师阳驾驶粤C×××××小轿车在梅华路由东向南行驶,与原告谭丽芳驾驶的粤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小车损坏及粤C×××××驾驶员谭丽芳和车上人员颜升武受伤。2013年3月24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0326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伍师阳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为由,认定伍师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丽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颜升武于当日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谭丽芳陪护。被告伍师阳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74.5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4.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粤C×××××号车辆由被告永安珠海公司承保,包括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内的工资收入未有实际减少,其妻谭丽芳则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同样有固定收入。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481.6元,并提交了3张路桥费发票、1张加油费发票、4张出租车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81.60元,发票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第10326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了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伍师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谭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作为谭丽芳驾驶的粤C×××××号车上乘客,因事故受伤,事故责任人伍师阳和肇事责任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安珠海公司同时承保了肇事责任车辆粤C×××××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4.5元,庭审中以被告已垫付该费用为由撤回该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对此不再审处;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按照医嘱出院后应休息1个月,确认误工时间共计49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确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内的工资收入未有实际减少,虽有误工时间,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根据上述规定,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是其妻谭丽芳,由于谭丽芳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同样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谭丽芳在陪护原告期间工资收入有实际减少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诊断结果、年龄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19天,应为9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低于应补费用950元,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路桥费、加油费,与其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住院天数和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由于原告确实因伤住院、门诊就诊等需要发生交通费,即使其未能足额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50元。上述第2、3、6项误工费0元、护理费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上述第4、5项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385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根据本案诉讼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颜升武赔偿交通费35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颜升武赔偿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颜升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原告颜升武负担100元,被告伍师阳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启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