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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刘某某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胜北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胜北街道办事处,石家庄市义兴实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胜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义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市义兴实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37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胜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胜北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石家庄市义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实业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以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的女儿齐某及女婿均在该院工作为由,申请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所有

审判员、

书记员回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按照其指示,利用被告场地自行出资成立正大建材经销部,向其缴纳管理费。1987年被告为避免征收的土地因闲置被退回,找到原告,提出将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南路42号院闲置土地作为建材经销部仓库加以利用,由原告出资建设,建筑物归个人所有,且享受管理费减免的优惠。当时地上存在20多座坟头,原告出资进行补偿后,于当年春天建成两排10间平房。1990年原告投资设立河北省残疾人特型车制造厂;1993年,被告指示其下属企业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责任书》,以上缴利润的名义进行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土地,原告负责5年内投资增值固定资产5万元,超出部分为原告所有,同时每年“上缴利润”即土地使用费,以货币方式回报,合同期限5年。以后双方还就货币回报部分续约多次,至今年底。自1995年开始,经市规划局勘察并同意后,原告拆除平房,自行投资建设了1600平方米房屋,其中框架结构二层楼960平方米,平房640多平方米。被告曾于2000年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框架结构房屋为原告个人投资所建,面积96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投资建设,被告获得部分房产同时获得货币回报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作开发建设,房产共有的关系,原告对合同期内建设的房产拥有所有权。2011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擅自签订房产置换协议,将原告庭院西南角的房屋当作其所持房屋所有证记载的房产,进行商铺房产和货币交换。此后,被告带领第三人强行掀掉原告房屋房顶。

被告自认为对该处房屋拥有所有权,合同中载明所有权证号,但现有建筑与被告房产证完全不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能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时有过证书上载明的房产,更不能证明其签约时该房产依旧存在。对被告处分原告房产的行为,原告既不曾追认,也不曾将房产处分权交给被告,所以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置换协议无效。被告带领第三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已构成共同严重侵权,原告保留索赔权。

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协议书》约定用于置换的房产,是石房字2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被告是依法登记的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以被告处分其房产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法不能成立。

二、如果原告对置换房产的权属主张权利,则应另行提出诉讼请求。且该房产1988年就已进行产权登记。即使原告对该房产权属提出诉讼,仅就诉讼时效而言,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三、至于《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房产是否被拆除,以及《协议书》约定的房产现状如何,均属于合同履行事项,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以被告处分其房产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1条,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房产置换的协议书无效,其应当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协议书约定的置换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所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协议约定置换的房产是被告所有的房产,与原告无关;2、房屋产权的取得以产权登记或司法裁决才产生效力,被告是协议约定用于置换房产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3、本案是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我们只需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而合同签订后的相关的履行情况,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要求的处分的房产与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是不是一致,均属于合同的履行内容,与效力无关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约定不符,侵犯了某些人的权利,属于侵权纠纷,而不是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与合同效力无关。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述称,第三人房产置换针对的是房产产权人,并审查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置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年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无效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刘某某、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6月10日公证书及承包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承包石家庄正大实业公司的“石家庄市钢塑制品代步车厂”。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协议中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2、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房管局申请注销房产证(石房字第23000**号)申请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三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1993年6月10日承包责任书,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房屋建设。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其所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的置换协议中房产证号为石房字第23000**号的房产所有人为被告,进一步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产置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1986年1月6日土地回收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本案诉争房屋置换协议中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桥东区政府使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证明土地是国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认为,证明登记土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明阎某某因经营澡堂于2001年春天在原告刘某某住的义南路院内租了4间房屋,因房屋不够用,在紧邻西屋往东盖了两大间和两小间房屋,一直到2006年澡堂关闭,其新盖的房屋与旧房之间没有空地。在盖房之前,新房的位置是空地。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认为,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的内容并不涉及房屋置换协议的产权问题,且时间上与置换协议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1986年年底刘某某从外单位调到正大办事处和实业公司工作,同年创办了建材商店,当年因建材商店没有库房,刚好赶上桥东区政府(石房管理区)收回了1958年征而未用的义堂村36亩地的一半土地,在1987年初新的《土地法》实施前,为了解决征而未用土地问题,当时有桥东区的孟庆荣主任,有办事处李五庆主任,还有义堂村委会的解新录主任一起经过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经过桥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政府一共收回土地17.7亩(剩余部分又留给了义堂村),其中11亩多归政府使用,剩下的6亩多给了办事处,刘某某用的是2亩地,当时是菜地加坟头,为了发展经济促进城市待业人员就业,支持经济的发展,当时正大办事处领导和实业公司领导商定,同意让刘某某使用,建设建材仓库,当时研究土地归办事处所有,但是考虑到办事处经济情况,没有力量投资,是刘某某自筹资金建的仓库,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作为办事处对原告的支持,减免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刘某某移走了20多个坟头,圈了围墙,在靠南边建了简易棚,在靠义南路的地方建了2排房,靠北边建的是3间平房,靠里面是7间平房,大概面积是110至120平方米左右,到1989年我就调走了。在义南路42号院内房顶被拆除的位置上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建房。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均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协议书约定的置换房产没有关系,本案中置换房产的登记在1988年,也就是证人所述其办事处任主任期间,其证言所涉及的房产是没有办理登记的,所以证人证言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本人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的任职情况不认可。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义堂村张峰拆除的位于义南路42号院内(西南角大众浴池)为义兴实业公司与办事处置换179.2平方米的房屋,经办事处领导确认无误。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被告同时认为,该证言是拆除房屋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不同意质证。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1990年4月份经梁计秋介绍,梁路刚帮原告刘某某在义南路院内西南角盖了3间平房,约60平方米。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被告同时认为,该证言是1990年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不同意质证。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用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字第23000**号)与第三人进行了房产置换。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按照承包责任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石房字第2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证号为石房字第23000**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根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本身,所记载的房屋的信息不充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的文件东政(1998)80号,证明1998年10月19日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决定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正定大街街道办事处”更名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胜北街道办事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南路42号院内的西南角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义南路42号院内的西南角砖混结构平房已部分拆除,该房南北宽13米,东西长13.27米。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拆的平房系原告所盖,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置换协议中被告用于置换房产的位置。被告、第三人认可该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置换协议中用于置换的房产。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其前身为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正定大街街道办事处。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乙方)与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房产置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房产的产权号为石房字第23000**号,房屋坐落于桥东区吴家庄村东南角,建筑物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79.12平方米,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石家庄市义兴实业公司。

二、甲方房产系义北路9号国瑞城B3楼从西往东第九个商铺,商铺共两层,建筑面积共计278.86平方米。甲方以本商铺置换乙方的前条约定房产,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详见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对置换的房产进行交接。原告刘某某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置换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系其所建,其享有该房产所有权,认为该协议中的乙方无权处分该房产,该置换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无效。另查,1993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签订《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约定:“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将河北省残疾人特型车制造厂(石家庄市代步车塑料制品厂)承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刘某某每月向发包方上交利润,比例逐年增加并对具体数额作了详细约定,原告负责5年内投资增值固定资产5万元,超出部分为原告所有”(详见承包责任书)。双方于1993年6月30日对上述《承包责任书》进行了公证。河北省残疾人特型车制造厂位于石家庄市义南路42号,隶属于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性质系集体企业。2010年1月1日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义南路42号的原“石家庄市代步车塑料制品厂”(占地面积1332平方米,约2亩),租赁给刘某某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位于石家庄市义南路42号的现有土地上建筑物系原告刘某某于1995年左右在原有的基础上翻新建成,上述建筑物没有取得相关产权手续。该土地为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使用,并有自筹所建石房字第23000**号(现已注销)房产一处。1999年8月26日该土地已划归石家庄市义兴实业公司使用。2012年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就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刘某某拒绝交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刘某某在租赁土地上自行投资建设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作出(2011)东民二初三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

一、解除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三、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支付刘某某位于石家庄市义南路42号土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529118元。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的折价款529118元,因刘某某并没有就该部分建筑物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就该部分不宜处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三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撤销了第三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的投资,建筑房屋,在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其投资等事项,应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一并处理。在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与刘某某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刘某某建设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判令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对刘某某建设的房屋进行折价支付。因刘某某没有主张该部分权利,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撤销了该项内容。故刘某某就其投资建设的房屋的处理,应另行与石家庄市正大实业公司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置换协议涉及到其租赁合同中投资建设的房产,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确认房产置换协议无效,则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在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房产置换协议中,损坏其房产,原告可以要求其进行赔偿,或者提起侵权诉讼。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乙方)与第三人义兴实业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房产置换协议所涉及的房产为石房字第23000**号房产,产权证书载明的该房产所有权人为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办事处,因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办事处已变更为被告胜北街道办事处。故被告依法对石房字第23000**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另外,从协议内容来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娟

审 判 员  高登辉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