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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董宝金与被告程鑫、张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宝金,程鑫,张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董宝金,男,1979年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鑫,男,1990年生,汉族,职工,原山东省武城县人,现在齐河监狱服刑。被告张文山,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石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公司职员。

原告董宝金与被告程鑫、张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美,被告张文山、程鑫均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宝金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程鑫驾驶鲁NR53**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少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倒前方顺行的原告董宝金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8805.55元。

被告程鑫辩称,事故处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买的被告张文山的,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文山辩称,肇事车辆在出事前半年多就卖给被告程鑫了,与被告张文山无关,被告张文山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鲁NR5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在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程鑫驾驶鲁NR53**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少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北处时,撞倒前方顺行的原告董宝金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董宝金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136583.02元;原告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21869.63元;原告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26.8元。2012年5月10日,武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鑫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013年1月27日,经法院委托,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董宝金交通伤致脑挫裂伤等遗留四肢瘫,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董宝金需二人护理73日,一人护理194天,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董宝金需营养期限360天;原告董宝金误工时间267日;原告董宝金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董宝金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董宝金原系武城广运东方龙大酒店员工,2012年2、3、4月份工资均为2500元。被告程鑫驾驶的鲁NR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工资证明、保单、鉴定书及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程鑫承担。被告张文山已将车辆卖予被告程鑫,且已交付,被告张文山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董宝金的损失包括:住院费158452.65元、门诊费2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26)=2040元;残疾赔偿金9446×20=18892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用9446×20=188920元;误工费2500÷30×267=22250.00元;二人护理期间费用(其中一人护理费用包括在终身护理依赖费用之中)9446÷365×73=1889.20元;营养费30×360=10800元;鉴定费270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用35000元;结合原告董宝金的伤情、住院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以上共计614198.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程鑫追偿),其余部分494198.65元由被告程鑫负担。根据原告董宝金的诉讼请求数额,结合原告董宝金的残疾程度及被告程鑫的过错程度,被告程鑫应当支付给原告董宝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程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498198.65元;

三、驳回原告董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程鑫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华

审判员  阚东广

审判员  于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