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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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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组织机构代码:75792882-0。法定代表人叶燕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欢,男,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叶文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联合乡。组织机构代码:70518495-4。法定代表人肖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靓,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虞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叶文胜,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购买硫化锌精矿并预付货款1400000元(人民币,下同),供货时间为款到发货。签约次日即2012年8月1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400000元。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收取了货款,却不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返还货款1400000元;

二、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38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辩称,一、詹光彦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签收货物;

二、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已向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履行完交货义务,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要求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

四、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在签约、付款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从未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直接联系,突然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直接联系后就要求返还货款并解除合同,这样不正常的商业行为正是证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

五、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上没有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的任何联系方式,却仍旧于签约次日付款并在付款后长达三个月时间不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直接联系,这足以证明了詹光彦的代理权以及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詹光彦有代理权,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2年7月31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供方)通过詹光彦联系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约定:1、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购买硫化锌精矿六个车皮(预定湿矿量),每吨价为15000元减4900元,高于或低于15000元部分扣减单��,按供、需方8︰2分成和承担;2、需方预付货款1400000元,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供方地磅交货;3、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等。签约次日即2012年8月1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通过网上银行预付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货款1400000元。

二、詹光彦是厦门沈坤集团公司(余龙飞创办的公司)的业务员。

三、《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上记载的0598-8281558传真号为福建省恒泽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詹光彦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二、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主张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詹光彦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认为,詹光彦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理由是:1、被告尤溪盛隆公司不能举证原告授���詹光彦的委托书,詹光彦无权代为签约并受领货物;2、合同是由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自行签字并盖章,不存在詹光彦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名义代签合同的情形;3、合同上载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燕霞及联系人徐亚洲,货款是由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没有理由相信詹光彦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认为,1、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詹光彦一直自称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业务员,而且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也确实通过詹光彦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货款,合同书上有詹光彦的传真电话;2、在签约、付款和交货近三个月时间内,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从未与被告��溪盛隆公司联系,也从未过问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是否已经发货,按一般交易习惯,是不符合常理的;3、根据2012年12月12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早就知道詹光彦代其签收了第一批货物,却不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联系,应当视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同意詹光彦代为签收货物。因此,无论詹光彦是否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授权人,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均有理由相信詹光彦有权代理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对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对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且无争议的证据,应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事人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詹光彦是厦门沈坤集团公司的业务员,本案涉案合同虽是通过詹光彦联系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但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詹光彦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系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尤溪盛隆公司主张詹光彦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主张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发出《律师函》限期履行交货义务后,仍未在催告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对此,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了《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录音资料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认为,根据前述,詹光彦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签收货物,被告尤溪县盛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主张的诉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结算单》、《七五五库过磅单》、《协议书》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录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对被告尤溪���隆公司提供的《收条》、《结算单》、《七五五库过磅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约束力;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詹光彦、肖光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南昌铁路局三明东站货运货票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对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据,原告上海虞东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提供的《收条》、《结算单》、《七五五库过磅单》证据,该组证据虽然载明了发货人为张志海等人,购货单位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货单位为三明煜荣(上海虞东),詹光彦亦在《收条》、《七五五库过磅单》上签字的事实,但相互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被告尤溪盛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明煜荣及詹光彦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单一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的提货人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故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发往三明七五五仓库的货物系属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至今未按合���约定向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对原告上海虞东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录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虽是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单方制作的,但证据内容反映了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时,原告上海虞东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发出书面函件限期履行交货义务,逾期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1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通过詹光彦联系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购买硫化锌精矿六个车皮(预定湿矿量),每吨价为15000元减4900元,高于或低于15000元部分扣减单价,按供、需方8︰2分成和承担;2、需方预付货款1400000元,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供方地磅交货;3、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于签约次日即2012年8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预付货款1400000元。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履行其供货义务。另查明,詹光彦是厦门沈坤集团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间三次发往三明七五五仓库的货物(锌精矿)均是詹光彦签收,并以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往湖南省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尤溪盛隆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前履行供货义务未果。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原告上海虞东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海虞东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尤溪盛隆公司返还预付款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溪盛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2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辉

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

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宝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