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汉族。被告倪某乙,男,汉族,倪某甲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倪某甲、倪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建新,被告倪某甲、被告倪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倪某甲驾驶陕FXXX**号轿车,由南向北横过滨江路时,与原告驾驶陕F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住院28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764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予赔偿,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倪某乙辩称,我们一直积极配合,垫付有医疗费、护理费,但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单真实有效,按商业险范围内判决,原告诉请过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倪某甲驾驶被告倪某乙陕FXXX**号轿车,由南向北横过汉台区滨江路时,与原告代某某驾驶陕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致原告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代某某在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28天。2013年2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6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面部多处裂伤,面部瘢痕面积累计达18.5cm,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8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2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倪某甲支付门诊费3145.6元,住院费7911.91元,支付护理费1200元,原告医疗费垫付117.4元。另查明:1、陕F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倪某乙,倪某乙于2012年9月19日24时到2013年9月20日0时止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于2012年9月19日24时到2013年9月20日0时止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原告代某某系某区某办事处某村村民,自2011年10月起在汉中某家俱城从事家俱搬运安装工作。3、代某某被抚养人为其母陈某某,农民,生于1949年2月2日,陈某某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事实有:1、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倪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代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倪某甲垫付住院费7911.91元,门诊费3145.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17.4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9627元(90天×39043元/年÷365天)之请求,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也未提供相关收入、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此抗辩理由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3080元(28天×11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对此理由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予以认定;6、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代某某属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起在汉中某家俱城从事家俱搬运、安装工作,其生活消费均在城区,按城镇居民确定代某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籍对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4元(15333元/年×16年×10%÷2),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为脸部疤痕十级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且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对被告辩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请求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予以认定;11、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请求后续治疗费2208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伤情完全治愈后进行的鉴定,伤残鉴定赔偿已经赔付了原告费用,再次赔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代某某面部多处裂伤,现面部瘢痕面积累计达18.5cm,需继续用康瑞宝治疗,需治疗8个月,综合鉴定意见,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1174.91元;2、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3、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元(5115元/年×16年×10%÷3年);8、精神抚慰金1000元;9、后续治疗费2208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718.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甲驾车致伤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甲垫付的部分款项,可从中予以扣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对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按其责任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4636元,合计赔偿64636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782.91元,由被告倪某甲、倪某乙承担70%即3348.04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目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代某某,剩余30%即1434.87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三、原告代某某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倪某甲、倪某乙承担。
四、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1057.51元,护理费800元,由原告代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倪某甲、倪某乙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
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