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法库,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相波,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张法库与被告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库诉称,原告个人经营挖掘机施工。2005年中旬,被告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宋家村委的土方建设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共计62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2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旬,被告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宋家村委的土方建设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62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该笔钱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开庭的陈述以为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相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6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相波偿付原告张法库工程款6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振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