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不懂法律、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李某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2012年1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2012)富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张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同年就各走一方分居至今,两人再婚后无孩子,被告家里修房子、被告父亲去世原告都没有回来,两人关系不好;6、证人杨某某当庭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关系不好,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就外出,直到去年才回来过,也是为了与被告离婚才回来的,两人感情一直都不好,长期没在一起。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分别为公安局、档案馆、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好及长期分居事实的描述一致,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和情感交流,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因为一方提起诉讼而得到改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长兵
审 判 员 赖照循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