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郭自平,男。被告孙波,男。
原告郭自平与被告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孙波从原告郭自平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波只偿还了8万元借款,仍有借款2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在送达诉讼文书时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被告孙波称欠款属实希望协商处理。经质证,原告郭自平对本院与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孙波从原告郭自平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自平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整),还款日期一个月,借款人孙波,2012年7月2日。双方还约定孙波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郭自平有权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姐夫李刚代被告偿还了8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自平与被告孙波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郭自平要求被告孙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波支付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波偿还原告郭自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