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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65号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即于××××年××月××日仓促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1日婚生一女侯仰帆,孩子的出生并未给家庭带来和睦,原、被告仍然生气、吵架。2011年10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仰帆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冬天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日婚生一女侯仰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三年多,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抛下孩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原、被告组成的家庭应当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珍惜自己的幸福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自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致使被告王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已近2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到庭应诉,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侯仰帆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按照菏泽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187元∕年)计算,被告王某应承担孩子抚养费28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仰帆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