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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被告马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马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135-6。代表人燕峒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月,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被告马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告马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本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权保护引发的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该涉案房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场以东约3千米、东营河与溢洪河交汇处的辛安水库北坝以北,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兰玉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