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月锋,男,195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高升来,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双艳,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月锋与被告祝双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锋的委托代理人高升来、被告祝双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月锋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祝双艳驾驶雅标牌电动自行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丽都小区西门口西18.5米处向北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月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月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786.41元。
被告祝双艳辩称,原告要求数额太高,在合理合法的部分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祝双艳驾驶雅标牌电动自行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湖丽都小区西门口西18.5米处向北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月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月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高月锋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13126.41元、检查费360元。2012年12月12日,武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双艳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2013年6月20日,经法院委托,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高月锋交通伤致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高月锋需一人护理120日;原告高月锋需营养期限60天;原告高月锋误工时间203日。原告高月锋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原告高���锋为夏津县白马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合同制工人,月工资为176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高月锋在武城县金马商城工地干活。护理人高升来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工资每月3400元。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书及单据、单位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清障费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月锋与被告祝双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祝双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祝双艳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现原告高月锋要求被告祝双艳赔偿全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月锋的损失包括:住院费13126.41元、门诊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20%=103020元;误工费(每日按50元为宜)50×203=10150元;护理费25755÷365×120=8467.4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40233.81元。根据原告高月锋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双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月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清障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233.81元;
二、驳回原告高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高月锋负担50元,由被告祝双艳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华
审判员 阚东广
审判员 于晓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