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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董大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董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景彬,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系该行职员。被告董大伟,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员,洮南市人,住白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董大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大伟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12月16日刷卡消费45296.30元。目前逾期60天以上,为减少我行信贷风险,确保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大伟偿还拖欠信用卡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庭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董大伟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于2013年12月16日刷卡消费45296.3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60日内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透资记录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董大伟利用信用卡消费透资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并按约定给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董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信用卡消费透资款本金45296.30及相应利息,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930.00元,财产保全费470.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董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徐俊生

审判员  孙晓男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