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76号���诉人(原审原告):曹本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上诉人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的
法定代理人:曹本鲜。七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嘉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周昌恩。
委托代理人:徐健。
上诉人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6日4时28分许,被告陈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驾驶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工人路与葭中路T型交叉路口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王仕军驾驶的椒江J6065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仕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无证醉酒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仕军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建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事故造成七原告合理的���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926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24元)、丧葬费合理损失17866元、家属误工及差旅费用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488130元。另查明:原告曹本鲜系受害人王仕军妻子,原告王之富、曹兴连系受害人王仕军父母,原告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系受害人王仕军子女。被告林俊系浙J×××××号轿车登记车主,又是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间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将浙J×××××号轿车出租给被告曹俊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租方(曹俊)向出租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10时至2012年12月30日10时;月租金4500元;出租方负责出租给承租方车况良好、设备齐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养路费规费讫证、保养证等牌证齐全有效的车辆,并承担相应责任;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车辆财产险和第三者责任;租赁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由于承租方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以及调换约定驾驶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俊又将该车借用给被告吴健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过错。本案事故致受害人王仕军死亡造成其亲属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8813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损失36563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考虑被告吴健系借用车辆管理人基于先承租人曹俊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对于在后借用人吴健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机动车管理人的保管义务,与被告陈建一起喝酒后,仍将其管理的车辆让被告陈建驾车上道路行驶,其应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吴健承担25%计103907.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被告陈建承担75%计274222.50元。被告林俊、汽车租赁公司、曹俊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予采纳。七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陈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74222.50元;
三、被告吴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3907.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缓交),由原告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共同负担2950元,被告陈建负担1920元,被告吴健负担710元。宣判后,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以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是错误和显失公正的。1、上诉人曹琼和王静作为受害人王仕军的未成年子女,其本身就是城镇居民户口,且在城镇读书生活。2、受害人王仕军在台州市公司企业务工十余年,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受害人王仕军及其家属近十年的经常居住地是台州市椒江区西浦岸路25号,上诉人为此提供���居住证和出租房东的亲笔证明,原审判决也注明受害人家人的现住址为椒江区西浦岸路25号,说明原审认可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上诉人虽然为了子女入学需要办理了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820号的暂住证,但受害人及家属至2012年9月前一直居住在西浦岸路25号。
二、被上诉人陈建与吴健系本案危险驾驶的共同致害人,应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林俊及其公司和承租人曹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应垫付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林俊及临海市嘉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林俊和嘉盛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俊答辩称:1、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由曹俊借给吴健使用,车况良好且吴健有驾驶资格,故���俊没有过错。2、车辆出借后,曹俊不具有车辆运行利益,也不再享有车辆的使用支配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吴健在喝酒后将车辆借给陈建使用,具有明显过错。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生活、消费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健答辩称:1、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对的。2、赔偿责任应有陈建承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3、对上诉人其他主张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一)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有关赔偿金额。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受害人王仕军本人系农村户籍,其在事故身亡前长期在台州市椒江、黄岩等地企业务工。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问题,应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判断。本案受害人曾经在椒江城区居住生活,但在事发前已实际搬迁到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820号居住,其本人及家属的主要消费地也在该区域,目前该地尚不属于椒江城区。因此,本院经综合考量后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认定的依据尚不够充分,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有关损失基本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根据相关有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浙J×××××号车辆系被上诉人林俊所有,并通过林俊开办的临海市嘉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曹俊使用,曹俊在租用期间将该车辆借给吴健使用,而在吴健管理使用期间,因陈建醉酒无证驾驶该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据此并结合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涉案车辆本身存在缺陷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车辆租用角度分析,曹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林俊及临海市嘉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承租人已尽到必要的资格审查义务,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曹俊与吴健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鉴于吴健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本院无法认定曹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吴健在向曹俊借得涉案车辆后,即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理应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使用义务。但吴健却对借用车辆疏于管理,最终导致无证且醉酒的陈建驾驶��车辆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系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建和吴健分别承担75%和25%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俊、临海市嘉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俊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陈建、吴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垫付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确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但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没有垫付义务。因此,原审对商业险部分未予一并处理是得当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缓交),由上诉人曹本鲜、王之富、曹兴连、王飞燕、曹琼、王静、王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