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2013)惠执审字第274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庄云龙,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东桥镇散湖村店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被执行人黄明芬,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东桥镇散湖村店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9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庄云龙未达法定婚龄与被执行人黄明芬同居,并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09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9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9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09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庄云龙、黄明芬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7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达惠
审判员 叶剑峤
审判员 庄碧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