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春梅,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唐河县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欣,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大件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黄翠兰,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商水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与被告赵文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环,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系二被告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理人卫晓明,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梅诉被告赵文欣、黄翠兰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告赵文欣、黄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环、卫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梅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赵文欣之子赵二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二营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符西路5号院2号楼1单元302室以15000元出售给原告,因房产证暂时无法过户,原告先付给赵二营10000元,剩余5000元过户后付清。同时约定,从2007年10月1号起,房屋归原告王春梅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赵二营支付10000元购房款,赵二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赵文欣曾于2010年三月、四月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故未办理成功。后被告赵文欣、黄翠兰反悔���将原告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被告赵文欣、黄翠兰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不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洛阳市涧西区符西路5号院2号楼1单元302室(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67**号)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欣、黄翠兰辩称,被告从未同意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对赵二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之事也毫不知情,事后更未追认,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被告提起的诉讼被法院一、二审驳回,但是被告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不能对他人非法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承担后果。另外,被告已将房���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已归案外人所有,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赵二营(二被告之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赵文欣、黄翠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本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案件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案件审理,最终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8日,被告赵文欣与案外人高子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11日和29日,案外人高子荣分别取得涉案房产涧西区符西路5号院2栋1-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是,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现案外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被告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董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