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忠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0、2011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其定作橡胶支座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定作物,而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定作物价款,至今拖欠原告定作物价款301245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301245元,并赔偿损失3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通过听取原、被告的诉、辩称,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301245元并赔偿损失3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15日、2011年8月27日《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定作方一栏加盖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据四、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二、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证材注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上报单位加盖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据三、贵州水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重大(事项)施工技术方案申报批复单一份。该证材注明施工单位是被告,申报人一栏加盖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据五、贵州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水盘二十标协调会会议纪要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新闻一份。证据一、二、三、四、五证实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围绕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举证如下:证据六、同证据一。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七、签收单五份。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证据八、委托书一份。证实水盘高速二十标三工区欠原告支座款曾委托被告项目部代付。证据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证实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催要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不真实,不合法,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八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橡胶支座款,对证据九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采信理由是:证据二、三、五系法院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四、六、七、八、九,被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的中标单位。2010年3月15日、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橡胶支座。2010年3月15日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后付50%,三个月内付清,按实际发货结算。2011年8月27日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月内付全款8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2010年3月15日合同交付被告价值290488元定作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按2011年8月27日合同交付被告价值70757元定作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9月4日。两份合同共计价款361245元,被告仅给付60000元,余款30124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的中标单位,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技术方案申报批复单证实,被告设立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了印章,故被告辩称没有设立过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项目部公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加盖了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故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作物,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其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301245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30124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23048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707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铁利
审判员 张忠华
审判员 戴全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