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高青东润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号。
法定代表人:邵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学,女,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燕宾,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
被告:张建,男,汉族,惠民县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
负责人:张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滨州市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青东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杨燕宾诉被告张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学、原告杨燕宾,被告张建,被告滨州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公司、杨燕宾诉称:2013年1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张建驾驶鲁X**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与田兴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杨燕宾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燕宾、姚加燕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滨州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787.63元。
被告张建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处理。
被告滨州浙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张建驾驶鲁X**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与田兴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杨燕宾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燕宾、姚加燕受伤。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122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滨州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
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两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原告杨燕宾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多次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高青县中医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外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5672.34元。2、误工费:2013年1月22日、2月22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的东润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739.00元,原告误工费为7478.00元(3739.00元×2个月)。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就诊医院、就诊次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4、财产损失: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眼镜损坏,原告与被告张建协商眼镜损失价值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燕宾损失合计为14450.34元,被告张建已支付原告8000.00元。(二)、原告东润公司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原告东润公司系事故车辆鲁X**号轿车车主,2013年5月28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42011.00元。2、鉴定费:1260.00元。3、施救费:800.00元。综上,原告东润公司损失合计4407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滨州浙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滨州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东润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4071.00元,由被告滨州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42071.00元,由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杨燕宾的损失合计14450.3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5672.34、误工费7478.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3950.34元,由被告滨州浙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500.00元,应由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已支付原告杨燕宾80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杨燕宾要求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青东润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高青东润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420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燕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9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燕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00元,减半收取722.5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