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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2号

张永飞诉王连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租用原告张某某的铲车,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运费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铲车运费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租赁铲车一台,共产生租赁费用6000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0000元租赁费。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产车运费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欠条中租赁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7日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运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铲车租赁费用共计60000元,已支付20000元租赁费,尚欠40000元。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应当视为双方对欠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该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欠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应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冯 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