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06号
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4926539-X
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陶楼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贤敏。
被告:奇莉,女,1983年05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刚,男,1978年02月0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奇继祥,男,1960年06月0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陆士群,女,1963年06月0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奇莉、李刚、奇继祥、陆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守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