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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144号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该单位黄德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华荣,男,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玉春,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郑素芹,女,汉族,194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信用社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华荣于2005年7月6日在黄德信用社贷款4000元,利率9.3‰,于2006年7月6日到期,被告张玉春、郑素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06年12月10日付息637.36元,2012年11月5日归还本金897.59元并付息602.41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华荣偿还借款本金3102.41元及从2006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95‰(利率加收50%,即:9.3‰+9.3‰*50%=13.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玉春、郑素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均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联保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华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张玉春、郑素芹、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6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信用社与被告张华荣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华荣借款4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间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9.3‰。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华荣。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华荣支付了部分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被告张华荣仍结欠借款本金3102.4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华荣共结欠借款本金3102.41元及从2006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9.3‰+4.65‰=13.95‰)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张华荣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按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华荣于2005年7月6日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信用社借款4000元用以养猪,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间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6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张华荣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华荣支付借款本金3102.41元,支付从2006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9.3‰+4.65‰=13.95‰)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春、郑素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联保书规定:兹有开寨村家户张华荣、张玉春、郑素芹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组,凡我组成员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证》核定的使用有效期内在贵社申请的贷款,无论贷款的时间早晚,笔数、金额多少,我组每个农户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本案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7月6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玉春,郑素芹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德信用社借款本金3102.41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102.41元,从2006年12月3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3.9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春、郑素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自彬

审判员  宋素芳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