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沈益军,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任华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沈益军诉被告任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益军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等,欠原告款26047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6047元、承担滞纳金489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华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酒、葡萄酒等,计欠原告货款23032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香烟,结欠货款3015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客户应积极履行承诺的结算方式(月结),逾期本单位有权每日加收2%滞纳金。”上述款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送货单4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送货单4份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47元的事实,因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说明了“月结”的含义是结算数目,并非约定货款归还时间;在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即送货单上约定“逾期承担2%的滞纳金”,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该内容无效,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沈益军货款人民币26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其余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7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姚建新
代理
审判员 蔡闻世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