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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490号

王苏娟与魏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苏娟,魏新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王苏娟,女,汉族。被告魏新仓,男,汉族。王苏娟与魏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6时35分许,原告乘坐张程红驾驶被告魏新仓所有的陕EWL2**#小轿车自收水回白水县城,当该车行驶至铁牛河南坡口弯道南侧因驾驶员张程红违章驾驶与相对行驶的张学武驾驶的陕E390**#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住院。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程红、张学武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等13808.60元。后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被告魏新仓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被告当即给付4000元,下余10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结果;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新仓欠原告王苏娟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自己的损失很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根本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35分许,原告在收水街道搭乘张程红驾驶的被告魏新仓所有的陕EWL2**#小轿车前往白水县城,该车行驶至铁牛河南坡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3808.60元。在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魏新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在交警大队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王苏娟现金壹万元整,等保险赔后交给王亚峰”。后原告按约将医疗票据交付被告,但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欠条及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其抗辩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不足的理由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不足以对抗原告请求,对其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新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苏娟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新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花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