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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578号

赵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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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赵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翔,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郝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7万元,共同债务7万元共同偿还,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孩子抚养费7200元。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赵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翔,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虽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