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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33号

张玉霞与张希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1985年出生,住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慧生,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1986年出生,住武城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生、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1日在武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张某丙,一直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闹矛盾,现已分居。为此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带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三、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

四、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另有部分债务,请法庭查清处理。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在武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张某丙,一直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双方均同意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亿家能太阳能一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双方均同意用此财产抵顶张某丙2013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争执的北房五间系原被告婚前修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财产有哪些,如何处理;原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明意图是原告陪嫁财产有摩托车、结婚时被告父母将北房五间赠给原被告;被告的意见是摩托车是被告婚前购买、北房五间是被告父母的。北房五间系原被告婚前修建,原告未提交被告父母将北房五间赠予及对摩托车所有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有部分债务的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亦不支持。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原告的陪嫁财产抵顶张某丙2013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亦应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25日前原告将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支付给被告,付至张某丙18周岁止;2013年度半年的抚养费1200元用原告的陪嫁财产抵顶;被告张某甲享有张某丙的探视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奎

审 判 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隋富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