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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39号

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裴向如在迁安市马兰庄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XX**号小轿车行驶到迁安市马兰庄镇邮局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5时29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裴某某的血样。经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泽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