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胡洪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政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改霞,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涛诉被告史政记、李改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史政记、李改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洪涛诉称,2011年7月,被告史政记、李改霞告知原告能在洛阳市弄到经济适用房,于是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史政记个人账户转款150000元做为预付款,被告史政记在原告打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不得已在2012年3月22日告知被告要求其退还150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0元,支付利息10030元,共计160030元整,并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政记、李改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政记、李改霞与原告胡洪涛相识已久。2011年8月16日,原告胡洪涛通过洛阳银行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史政记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史政记、李改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洪涛向被告史政记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胡洪涛主张该款系向被告史政记购买经济适用房所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史政记确认收到该150000元的款项,但其不能对收受款项的原因及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胡洪涛的证据占有优势,对原告胡洪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洪涛要求被告史政记返还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胡洪涛与被告史政记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胡洪涛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胡洪涛请求被告史政记支付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史政记、李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政记、李改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政记、李改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洪涛返还150000元。
二、被告史政记、李改霞于向原告胡洪涛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史政记、李改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