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30号原告杜迁,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张林祥,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人,农民。被告焦喜堂,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大保当镇人,农民。
原告杜迁诉被告张林祥、焦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祥、焦喜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林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焦喜堂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张林祥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从2011年7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林祥、焦喜堂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在答辩期间亦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林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迁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焦喜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林祥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4日,之后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祥向原告杜迁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债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焦喜堂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迁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喜堂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张林祥负担11000元,由原告杜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