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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30号

白邦州与周德全,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白邦州,男,1957年5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全,男,1968年3月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英,女,1970年8月10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35221970********。

原告白邦州诉被告周德全、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海滔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邦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全、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秀山县东大街开设了地板砖和房门销售门市,二被告在中和街道爱源丽都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原告门市购买了大量地板砖,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二被告现在还尚欠原告地板砖钱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后承诺2014年6月份支付,直到现在被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欠款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全、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德全欠原告款项3270元。被告周德全、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德全、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全在原告处购买了地板砖,用于其与田英共同居住的爱源丽都的房屋装修。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3270元未付。被告周德全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白邦州现金叁千贰百柒拾元整”,2012年9月3日,被告周德全又在欠条背面书写承诺称“这个月底还清,如果不还清就喊人拿东西”。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偿还3200元,放弃主张其余70元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全向原告购买地板砖用于房屋装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周德全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27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德全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德全与田英系夫妻关系,且其购买地板砖是用于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装修,故所欠的3270元货款应按被告周德全、田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3200元,放弃其余70元债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全、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全、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邦州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全、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任海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