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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77号

刘国宗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国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7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百博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国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8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119186.27元。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9186.27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欠款本金76655.75元,利息22965.54元,费用19564.98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国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国宗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招商银行(甲方)通过审核,向刘国宗(乙方)发放了白金信用卡。并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人民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刘国宗在启用信用卡后,截止2013年8月10日,欠款本金76655.75元,利息22965.54元,费用19564.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并自愿申领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持卡人帐单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以及刷卡消费产生欠款及相应利息、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国宗向招商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之后招商银行向刘国宗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和约束。黄云升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国宗归还欠款,支付利息和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76655.75元,利息22965.54元,费用19564.9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刘国宗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