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088号原告王××,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1,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汝才,被告白×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白×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原告曾多次报警,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1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白×2。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婚生子白×2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不致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白×1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2011年4月4日结婚证复印件。(4)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书。(5)2011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6)2013年7月13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双方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不注重对婚姻的维护,导致感情产生隔阂。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对婚生子白×2进行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白×2目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其本人也表示愿意和父亲在一起,故白×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白×1离婚。
二、婚生子白×2由被告白×1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白×1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维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