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齐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春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江蛟,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王春杰与被告王清江、江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江、江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杰诉称,2014年6月16日,通过中间人王某、江蛟介绍,原告以24500元购买被告王清江鲁YGBX**众泰小型客车一部,原告将车款交付给被告江蛟。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清江将该车私自拖走。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清江、江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通过中间人王健、江蛟介绍,原告以24500元购买被告王清江鲁YGBX**众泰小型客车一部(该车为零首付担保贷款方式购买、已抵押),原告将车款交付给被告江蛟,江蛟将19500元交与被告王清江,被告王清江将鲁YGBX**号车及行驶证等经被告江蛟转交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清江将该车私自拖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2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江所卖车辆属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其出卖该车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据该买卖合同约定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江、江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杰购车款19500元。
二、被告江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杰购车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清江负担329元、被告江蛟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孙淑枝
人民陪审员 刘国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源:百度“”